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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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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处理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标准制定基本原则,本条根据这些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同,分别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违反基本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是承担标准制定工作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原则:(1)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当出现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首先,由标准制定部门自行及时改正或者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标准制定部门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拒不改正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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