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主体及方式 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其制定的标准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说明情况”时一般应当陈述原因、改正措施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投诉的规定。 标准化工作关系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本条鼓励各单位、个人对标准化工作进行广泛监督,弥补行政监督的不足。 一、举报和投诉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标准化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和投诉权,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二、举报、投诉通道应当公开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建立畅通的标准化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或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 上一页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