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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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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服务违反强制性标准所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保底线的标准,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已经做了规定,因此本条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同时引入信用惩戒机制,新增了“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两项行政处理措施。

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可由商检机构根据本条予以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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