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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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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一、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缺陷产品。

一方面,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原则上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缺陷产品未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产品,我国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例如《食品安全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了食品和汽车的召回制度。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服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服务的认定,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定义,可以参照缺陷产品的规则予以适用,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认定为缺陷服务。对于缺陷服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实践中,因提供的服务的种类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医疗服务的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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