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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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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的规定。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为了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外,只设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求的范围之内。

例如,GB 47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系列国家标准属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范畴;GB 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属于保障国家安全的范畴;GB 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属于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范畴;GB 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和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属于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范畴。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这里的“依据职责”即职责法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来开展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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