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制性标准制定的例外规定 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体系,能有效避免标准间的交叉重复矛盾,防止出现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做到“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 长远看,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应实行统一管理的模式,形成统一的市场技术规则体系。但是考虑到我国现有强制性标准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以及标准化管理的历史沿革和特殊情况,过渡性地保留强制性标准例外管理。 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 例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领域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等,这些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国务院决定”是指《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主体的规定。 一、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应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解决跨行业、跨专业的需要协调的问题而制定出基础通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主要指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基础标准,通用的方法、技术和管理标准。 另一方面,解决强制性标准执行所需要的配套标准。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