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提出和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立项。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立项。 (二)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三)对外通报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9条的要求,“只要不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的,且如果该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国应当通过秘书处对其他成员进行通报,说明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涵盖的产品、制定目的和理由”。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通过我国的WTO通报点进行对外通报。 (四)编号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编号。 (五)批准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需要统一批准发布,以保障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下一页 >> |